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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Ⅱ部
噪音活動的管制
住用處所及公眾地方發出的噪音
(1) 任何人於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7時,或於公眾假日的任何時間,在住用處所或公眾地方發出或促使發出噪音,而該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,即屬犯罪。
(2) 任何住用處所的業主、租戶、佔用人或掌管人,於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7時,或於公眾假日的任何時間,明知而准許或任由噪音由該住用處所發出,而該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,即屬犯罪。
(3)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,可處罰款$10000。 (由1994年第2號第9條修訂)